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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行支行长参与1.5亿骗案 3400万未还被取保候审

2019/3/21 9:51:00

中国裁判文书网昨日披露的《陈某某、蒋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显示,2019年3月8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原行长肜某某与其3同伙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1月13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四被告人从被害单位招商银行郑州分行骗取信用证18单,涉案金额1.5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中4单信用证本金逾期至今未归还,共计512.8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425.38万元。

原判判处被告人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判决书显示,肜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支行长与3同伙骗取招商银行18单信用证3400万本金至今未归还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伙同身为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行长的被告人肜某某以及许昌天地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许昌天地和公司的不动产已经抵押给他人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事实,并由被告人肜某某出具二次抵押知晓函,将该不动产另行抵押给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且由肜某某找熟人增大该不动产的评估价值,以工艺品公司的名义获取招商银行2亿元人民币的信用证授信额度,实际用款不超1个亿。后在开具信用证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等人在自身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又通过使用玛嘉利公司和楼勇斌公司提供的单据,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招商银行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开出信用证18单,其中4单信用证本金逾期至今未归还,共计512.86万美元,折合人民币3425.38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某于2016年6月15日到郑州东站分局主动投案;被告人肜某某于2015年6月24日、25日向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以书面形式主动交代了其伙同陈某某等人骗取信用证的事实,于2016年6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16日经电话通知到案。

经河南盛亚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从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将骗取的信用证套现后回款金额共计1.68亿元,分别用于支付银行再次开具信用证的保证金、支付玛嘉利公司和楼勇斌公司为其提供单据的提成、出借给被告人赵某某、以及被告人陈某某购买车辆、手表等奢侈品自用、蒋某某自用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骗取金融票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70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肜某某、赵某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五万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二角二分,其中包含涉案扣押的奔驰、奥迪轿车各一辆,万宝龙手表二块依法处置后返还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不足部分由四被告人继续予以退赔;涉案扣押的印章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涉案金额1.5亿元 支行长被取保候审

在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1月13日两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某某对本案犯罪实施不起主要作用,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该案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一审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处置车辆、现金、手表等财物后返还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未认定上诉人归还190万元,审计报告不全面;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量刑过重。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自首错误,导致量刑过重;应当认定蒋某某系从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称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明,陈某某提起犯意,与蒋某某预谋后,蒋某某找到工艺品公司使用该公司名义获取银行授信,并找到赵某某解决抵押问题,二人又联系肜某某预谋运作,信用证套现后钱款由陈某某控制。二人在预谋、实施犯罪的整个过程中紧密配合,行为积极主动,作用缺一不可,才得以骗取信用证多达18单,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该案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一审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错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四被告人从被害单位招商银行郑州分行骗取信用证18单,涉案金额1.5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并未认定给银行造成损失。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一审法院判决处置车辆、现金、手表等财物后返还受害人,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肜某某供述,证人郭某证言等证据证明,车辆、手表均系陈某某使用信用证套现获利购买,扣押在案的车辆、手表及现金都属于赃款赃物,依法应当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不足部分应当责令退赔,原判处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未认定上诉人归还190万元,审计报告不全面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审计报告系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一审认定蒋某某不构成自首错误,及陈某某及辩护人称认罪、悔罪态度好,均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蒋某某在一审庭审供述称其做正常生意,没有骗取信用证的主观故意,对其明知虚构贸易,隐瞒抵押真实情况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其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自的认罪悔罪态度,已对二人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蒋某某、原审被告人肜某某、赵某某共同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判决书显示,肜某某于2016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州东站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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