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见习记者 辜海燕 北京报道
3月15日,裁判文书网发布了《赵文斌、刘志强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披露了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原行长赵文彬、渝水支行原行长刘志强的巨额受贿一案,二人在职期间向贷款人索贿金额高达6420万元。赵文彬二审被判有期徒刑12年,刘志强判处有期徒刑6年。
利用职务之便索贿
根据判决书,2013年2月,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钢公司”)在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以下简称“渝水支行”)开设账户。因新钢公司有部分闲置资金存于渝水支行,为了获得高收益,新钢公司与渝水支行签订了约定存款协议以及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年利率为9.5%左右,贷款客户由银行决定。
由于新钢公司的利率较低,被告人赵文彬(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原行长)就与被告人刘志强(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原行长)商议,通过提高贷款客户的利率,向贷款客户收取好处费。同时,为了安全起见,好处费只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收取。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赵文彬利用担任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便利,在办理贷款业务中,单独或伙同渝水支行行长刘志强,向新余市渝水区兴盛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日强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广城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东方伟业房地产开发公司、新余市力上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贷款公司负责人晏斌、胡银根、朱子云、张亢共索取银行承兑汇票6420万元。
被告人赵文彬在获得6420万元银行汇票过程中,隐瞒了其收取的大部分好处费,分给被告人刘志强银行汇票600万元、现金253.855万元。
不服原判提起上诉
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彬在担任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副行长、行长期间,被告人刘志强在担任赣州银行渝水支行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赵文彬、刘志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惩处。
一审判决被告人赵文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刘志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文彬、刘志强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二审改判减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补充查明,赵文彬是应聘到赣州银行工作的,刘志强在赣州银行成立之前,即进入其前身城市信用社工作,二人与赣州银行一直都要签订劳动合同,案发后又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二人的职务并非由赣州银行内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组织提名、推荐或任命,与赣州银行只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赵文彬和刘志强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中,单独或共同向他人索取银行承兑汇票,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赵文彬系主犯,刘志强系从犯,对刘志强应当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能够积极退赃,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二审判决撤销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刑初3号刑事判决;改判赵文彬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刘志强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
判决书显示,被告人赵文彬,赣州银行新余分行原行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5年4月19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志强,赣州银行新余分行渝水支行原行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5年4月22日被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责任编辑:孟俊莲 主编:冉学东